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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3月,梁某入职某公司并担任焊接工,入职后曾向公司出具《申请》,其中载明清楚知道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特此申请不缴纳社会保险,而且不以任何理由向公司主张社会保险的权利义务,并称本人完全理解上述申请的法律含义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2019年2月,梁某以公司不购买社会保险为由申请辞职,并于2020年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缴纳社保导致的失业损失及失业求职补贴共计31619.4元。
劳动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员工梁某的仲裁请求。一审以未为梁某购买社保为由符合《劳动合同法》第38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形,判决公司方支付梁某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及失业补贴。二审认为,虽然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依法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本案中,涉案的《申请》显示梁某曾向用人单位要求每月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梁某。因梁某未能举证证明在离职前曾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交纳保险,而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况下,其径直以用人单位不购买社保为由提出离职,该情况不属于劳动者明确要求用人单位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用人单位在合理期限内拒不办理的情形。故梁某以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缺乏依据,二审不予支持。一审认定用人单位应向梁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一审认定用人单位应向梁某支付失业保险待遇及求职补贴的损失补贴11358.9元,处理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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